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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发布者:   发布于:2016/11/28   浏览量:1144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3年12月19日

******章总则

  ******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款******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后报价,提交***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后报价。

  ***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后报价******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询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解疑释惑《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上)

2015年02月13日08:47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打印】

编者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施行至今已满一年,这一年,它在规范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程序等方面所起的作用已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可。然而,各地在具体执行时依然遇到了不少难题。针对这些难题,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在日前举办的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培训班上进行了详解。本报特予以呈现,以飨读者。  

解疑释惑74号令(上)


74号令遵循的核心交易机制是什么? 

从西方发达******政府采购公平交易核心机制来看,均是针对不同的采购对象设定不同的采购程序、评审方法以及不同的合同文本要求,并赋予采购人明确或选择采购需求的权利以及供应商选择合理报价的权利。这种先确立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机制设计,不仅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了采购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也确立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但在制度设计上主要侧重于保障市场竞争,强调的是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参与权,而对保障交易公平的市场规则却缺乏相应的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采购需求不清、采购方式适用错误、评审方法设定混乱、评审标准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有效性,74号令明确了需求特点、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合同文本及评价方式的纵向对应规则,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设计时均遵循了“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公平交易核心机制要求。

74号令在程序设计上是如何体现“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这一核心交易机制的? 

提出或获得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采购需求,是采购需求管理的***基本要求。“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有两层意思。一是明确采购需求。这是采购人的权利。对于能够详细描述采购需求的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必须提出明确的采购需求(如果是批量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提出);对于无法详细描述清楚采购需求的项目,如设计类、信息系统建设等服务项目,采购人是无法详细描述采购需求的,这就需要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来提供设计方案和解决方案,采购人从供应商提供的方案中获得采购需求。无论何种项目的采购,采购需求必须清楚均是前提条件,这也是公平竞争的前提。二是竞争报价。这是供应商的权利。供应商根据成本和自己预期的利润自行决定报价。可以说,74号令完全遵循了完善市场规则的要求,一方面,在把明确采购需求的权利完全赋予了采购人的同时,明确了采购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把报价的权利公平地给予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非招标采购方式和招标采购方式******的不同是什么? 

非招标采购方式与招标方式******的不同在于,它不强调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确定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即可,而无需向其他未选择的供应商作出解释,这是法律赋予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权利。但一旦选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后,每一轮技术、服务指标的谈判、修改必须平等地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因此,与招标采购方式相比,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周期更短、效率更高,选择供应商的来源和评审过程更为灵活,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自制定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起即参与采购活动,有利于更为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参与确定***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更适合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采购人难以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采购项目。

74号令规定,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从财政部门的专家库以外自行选择专家,政策设计是不是过于宽松? 

对非招标方式的成交规则,政府采购法规定得很明确,就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价成交,由此,评审环节实际上是评无可评,专家在这个环节***多起一个见证的作用,事实上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说在公开招标里,专家像“法官”,由他来评判、打分,那么在非招标方式里,专家更像“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权。74号令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专家由“法官”向“人民陪审员”身份的转变,并将专家的作用由评审过程前移到采购需求的确定环节,要求专家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协助采购人明确和制定采购需求。74号令之所以规定竞争性谈判可以多轮谈,就是要让专家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在明确需求的前提下保证采购质量和效果。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专家是不是从财政部门的专家库里抽取,可以适当放宽。

74号令对财政部门审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竞争性谈判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中使用***多的一种,也是74号令重点规范的对象。关于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有专门规定,但并未对何为紧急需要、何种原因造成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作出界定。74号令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将紧急需要细化为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将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细化为因艺术品、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进一步清晰了适用情形。比如,一些学校原本在放假前就可以完成招标前期的有关工作,但人为拖延到快开学了才启动采购程序,随后以必须在开学前完成采购活动为由要求转变采购方式,这就不能适用紧急需要情形。

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供应商的来源规定了三种方式,具体有哪些考虑? 

如何选择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竞争性谈判的重要一环。在74号令出台之前,竞争性谈判很容易被操控,因为供应商都是采购人自己选的。74号令规定了三种供应商来源,******种是通过发布公告邀请,类似于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第二种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这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因为目前很多地方财政部门的供应商库还没有建立起来,全国性的供应商库也正在建设中。第三种是采购人和评审专家背靠背分别书面推荐。三种供应商来源的核心要求只有一个,那就是要“掺沙子”,降低供应商之间、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专家和供应商乃至三者之间的合谋概率,哪怕三家供应商中有两家搞合谋,只要有一家供应商不合谋,报价低,就无法形成对该项目的操控。那么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背靠背推荐供应商,会不会形成合谋呢?如何控制呢?这在74号令里又有两个制约平衡的制度设计。一是要求采购人和专家把推荐意见随成交结果一并公告,既赋予了采购人和专家的推荐权利,又附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要求把成交结果细化公示到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防止高价采购后进行利益输送。

对于多轮谈判的项目,***后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应该如何选择?如果公开招标后只有两家或者一家供应商满足条件,是否可以转为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 

74号令里设计了一个“票决制”,即谈判结束后,由谈判小组成员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三家以上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然后这三家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后报价。供应商必须是三家以上,只有三家以上才能形成有效竞争,这是竞争性谈判的前提。那么来两家行不行呢?74号令规定,公开招标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这是74号令里******两家可以谈的一个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采购效率问题,其他的所有情形包括询价采购,三家以下的均为采购活动失败。我们说程序不可逆,不能说公开招标来两家就是两家竞争性谈判,来一家就是单一来源,如果制度这样规定,那么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竞争基础将不复存在。

实践中导致参与采购活动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很多,比如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广或者时间不足、采购项目金额小、供应商投标文件编制不符合要求等。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不少地方出现公开招标不足三家的问题,***后要么两家谈判,要么单一来源,少数基层甚至相当大的比例因公开招标只来一家而采取单一来源实施采购。我们认为,出现该问题***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定得过低,有的地方甚至规定采购金额达到30000元的就要公开招标,导致许多供应商因投标成本过高无利可图而放弃投标,这需要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转变工作理念,提高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从制度执行上来讲,除公开招标失败经批准的情形外,不允许竞争性谈判出现两家谈判的情形。当然,有的项目确实市场上只有两家供应商,比如一些高垄断性行业,确实有这种情况的,又将如何处理呢?我们的意见是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方式先分别跟这两家供应商去谈,谈完以后选定一家报价低的,然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当然,如果项目的特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开展采购。

74号令引入了主管预算单位的概念,制度设计时是如何考虑的? 

74号令第七章附则对主管预算单位进行了解释,即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通俗来讲,主管预算单位就是一级预算单位。74号令引入这个概念,主要是出于促进主管预算单位加强内部政府采购管理的考虑。74号令赋予了主管预算单位两项权利,一是所属单位申请转变采购方式,应由主管预算单位先行把关后方可报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原本就是部门预算的责任主体,在采购管理方面也负有责任,这有利于加强主管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内控管理。二是针对技术复杂、特殊,专业性强的项目,把在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专家库外选专家的权利交给主管预算单位。竞争性谈判使用专家次数较多,在专家库里抽取很难保证每次来的专家都是原专家,对同一个项目原则上要确保专家的一致性,特殊情况下可以增补和替换,只要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即可。

74号令为什么规定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这是落实“推动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的重大变革”要求的一个具体措施。即将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还规定,必须公开政府采购合同。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采购合同对应的是采购需求,只要公开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采购合同,就等于公开了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买得贵了还是买得对了,有没有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取向,项目有没有猫腻,将所有的公开信息一比对就清楚。如果连采购需求都不公开,社会监督从何谈起?当然,涉及******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74号令为什么要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谈判谈什么?主要谈的是采购需求和合同条款。每一轮谈判结束后,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就要变动一次,技术专家解决不了合同问题。正如前面所说,如果遵循按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那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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